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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好光、姬志文,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鄂A*****黑色讴歌MDX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古田四路长丰大道高架向园博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古田四路园博西路地下通道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17mg/100ml,后从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5.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2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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