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牙克石市,出生地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未遂),于2013年2月5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鲁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兴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街与工程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行驶至此处由东向南左转弯,由张某某驾驶的蒙E*****号丰田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5.66 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冀国瑜
附:
1.被告人韩某某(1870470****)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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