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家园**号**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20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甘A96**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安宁区刘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艺村东口50米处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民警发现查获,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5.16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告知笔录;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韩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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