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蒙古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31978********,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常胜镇**村**屯**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韩某某醉酒驾驶玉米收割机(无牌照),沿科左后旗常胜镇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0月17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查获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247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4.视听资料:询问,采血、查获光盘各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力格图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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