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蒙D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文钟镇派出所院内,被抓获。同年05月06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出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韩某某身份证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记录、前科说明、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文
助理检察员:田雨立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584749****;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壹册,电子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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