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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7********,汉族,专科毕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苏E3****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星塘街、斜塘老街东出口时, 被民警查获。后在九龙医院急救中心门口,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告人韩某某向医院西门处逃跑100米后被追回。

经检验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mg/100ml , 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试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巍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村**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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