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暂住辽宁省辽阳县**镇**村**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2006年6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2时10分许,史某某驾驶辽K****9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安庄子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辽K****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9.52mg/100ml。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及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驾驶证、身份证、车辆信息、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金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长杰
检察员:王 浩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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