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屯,住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家园**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1点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和韵路和韵家园附近出发,行驶至鱼嘴镇和顺路和锦家园B区附近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韩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韩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韩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家园**区**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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