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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91********,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局东**行公寓家属楼(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2018年7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朋友张某甲家经营的“小天麻辣烫”店内同张某甲、于某某吃饭喝酒后,驾驶无牌照跑狼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张某甲、于某某沿肇州县肇州镇八厂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肇州县地税局门前灯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黑E****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报警,公安人员到肇州县人民医院对韩某某、张某乙采血检验。经鉴定,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乙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认定,韩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与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有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有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于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关于韩某某、张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痕迹鉴定、车辆属性的鉴定、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年11月0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讯问、采血光盘二张。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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