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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街道**街**号,现住**省**市**镇**村**屯**排**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蓝色正三轮摩托车,沿**市**镇**村道行驶至**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查获经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5)车辆及型号信息照片;(6)介绍信;(7)**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8)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村道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有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市**镇**村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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