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雅阁牌苏C5****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东三环高架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响山路出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 .8mg/100 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照片、现场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
2019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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