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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韩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雅阁牌苏C5****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东三环高架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响山路出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 .8mg/100 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照片、现场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

 2019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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