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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受贿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Z94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市嘉定区区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现住本区**路**园**号**室。2020年3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8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区房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房产交易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房地产交易登记办证的职务便利,接受房产中介人员查某某(已判刑)请托,在明知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递交区房产交易中心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为其跟踪受理、初审、终审等办理流程;另,私下为从事中介业务的查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办理加急业务,先后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韩某某经与查某某合谋并确定各自分工,由查某某负责接揽不符合购房政策的购房客户,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递交区房产交易中心进行审核,其间,由韩某某跟踪受理、初审、终审等办理流程,违规办出房地产权证合计约15件。查某某给予韩某某每件约0.7万元至1万元不等的贿赂,韩某某则先后从查某某处收受贿赂款合计12万余元。

2.2014年至2016年间,查某某接揽有加急办理需求的客户后,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违规办理房地产权证等加急业务。韩某某则先后收受查某某按件给予的贿赂款合计3万余元。

3.2014年至2017年间,刘某甲接揽有加急办理需求的客户后,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违规办理房地产权证等加急业务。韩某某则先后收受刘某甲按件给予的贿赂款合计3万余元。

4. 2016年至2017年间,刘某乙接揽有加急办理需求的客户后,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违规办理房地产权证等加急业务。韩某某则先后收受刘某乙按件给予的贿赂款合计2万余元。

5. 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间,王某某接揽有加急办理需求的客户后,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违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加急和抵押登记注销加急等业务。韩某某则先后收受王某某按件给予的贿赂款合计21万余元。

被告人韩某某违规办理的部分加急业务系联系同事金某某(已判刑)协助办理,并从上述收受的贿赂款中转送给金某某约2万元。

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接通知主动至嘉定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监委)办案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6日,韩某某已退出受贿款3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嘉定区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交易工作流程》《受理科、审核科、档案管理科等工作职责》《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岗位职责》《证明》、会议记录、退工证明、辞职信等书证,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区房产交易中心系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韩某某在2005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先后在受理科和审核科工作,负责房地产权登记审批流程中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市场体系和保障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等书证,与查某某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市关于从严执行住房限购的政策,提高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年限,调整为自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5年及以上,二人对该政策调整均知悉的事实

3. 区房产交易中心关于产证加急、抵押注销加急等有关流程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中心的加急业务系针对客户在特殊情况下的紧急需求,经中心领导批准后由相关业务人员在保证准确的情况下,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压缩数天完成,并不需要交纳费用,不允许随意加塞等情况。

4. 2014年至2018年韩某某担任受理、初审一至二日办结注销登记业务部分件袋统计数据、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流程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经手办理加急登记、注销登记业务的情况。

5、查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部分购房人员在不符合本市购房政策的情况下,通过查某某等人操作,使用虚假户籍证明等手段,违规办理房产证,韩某某明知查某某所递交材料系违规仍帮忙跟踪监控,通报消息,以及私下违规为查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等人办理房产证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注销等加急业务,并收取上述人员贿赂等事实。

6. 微信、支付宝账单详情、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行贿人给予的好处费等情况。

7.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 区监委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款物、文件清单》等书证,与被告人韩某某的相关笔录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韩某某到案经过及其供认、退赃等情况。

9.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查某某、金某某因所涉案的相关犯罪已被判决的情况。

10.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已退缴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文柱

检察官助理 王歆荟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520177****)。

2.卷宗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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