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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受贿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群众,全日制教育大学本科学历,在职教育研究生学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街道******号楼*号,现住址*******号楼*单元***室,******有限责任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20191218日,淄博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韩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24日对韩某某执行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2020530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8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博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5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910月,韩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总经理,******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材料供应、设备采购、货物运输、货款拨付、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7名人员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7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 韩某某利用担任*****有限公司总经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在企业经营、承揽开展设备维护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自2004年至20182月,先后14次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6万元。

2. 韩某某利用担任*****有限公司总经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煤炭有限公司、****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甲在煤炭供应等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下半年,先后2次收受韩某甲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 20083月,韩某某让韩某甲从北京为其购买一套房产,韩某甲向房产原所有人实际支付了385万元购房款,并支付了5万元过户费用(契税等),该房产落在韩某某之子名下。200810月,韩某某支付给韩某甲150万元购房款。20175月,韩某某在得知其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情况下,为掩饰收受韩某甲钱款的犯罪事实,向韩某甲退还240万元购房款。

4. 韩某某利用担任*****有限公司总经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潍****海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在货物运输、产品购销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10月,韩某某以其子购房为由向张某某提出用款要求,张某某支付给韩某某现金80万元。2017年春节前后,韩某某在得知其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情况下,为掩饰收受张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分两次向张某某共退还80万元。

5. 韩某某利用担任******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代理商郑某某在设备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8月及2011年初,先后2次收受郑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2016年下半年,韩某某在得知其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情况下,为掩饰收受郑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向郑某某退还10万元。

6. 韩某某利用担任******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袁某某在原盐供应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2月,收受袁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7. 韩某某利用担任******有限公司总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某某收购******有限公司的***厂等企业经营事宜提供帮助,20165月至201910月,先后5次收受于某某所送现金、银行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5万元。2018年下半年,韩某某在得知其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情况下,为掩饰收受于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向于某某退还97000元。

8. 韩某某利用担任******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货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7月至20184月,先后5次收受刘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各项业务合同及业务统计表、任职情况说明及任命文件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韩某甲、郑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韩某某的讯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建良  张亮  翟晓

2020年7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博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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