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26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5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西安市临潼区**镇**村**组,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陕******黑色奥迪A6L小型轿车一辆,租期四天。12月14日,韩某某将该车抵押给河北省新乐市**镇**村的陈某某,获赃款7万元。后韩某某再次在本市一租赁公司骗租车辆时被**汽车租赁公司发现,追回赃款16600元并将韩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骗车辆于2015年12月16日由**汽车租赁公司从河北省石家庄市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汽车租赁合同、购车发票等书证;4、被害人的陈述;5、证人康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6、价格鉴定意见;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的汽车抵押借款后逃匿,所骗汽车价值人民币2450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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