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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合同诈骗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以前未受过刑事处分。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2日至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山东利丰科技有限公司骗取了690包共计48300斤核桃,2019年2月1日,梁某某逃匿。经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48300斤核桃市场价格为28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韩某某、谭某某、蔡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立政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二册,讯问录像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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