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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置业顾问,住宜兴市**街道****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24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水清木华房地产置业顾问期间,认识了被害人严某某。2018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从**公司离职后,因缺少资金用于网络赌博,遂产生骗取被害人严某某购房款及定金的念头。2018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伪造了**公司的销售合同章,以**公司的名义与严某某签订水清木华一期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从而骗取严某某商品房买卖定金10万元。2019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又以需要支付购房预付款、锁定房源费等理由,继续从严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7万元。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账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证人姜某某、靳某某 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志亚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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