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2********,汉族,大专毕业,沈丘县***社信贷员,住河南省沈丘县****镇**路**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9年3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2019年10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王某(已刑事判决)在河南省沈丘县****社(以下简称沈丘**社)以孙某某(已刑事判决)的名义,使用虚假房产为抵押贷款500万元归个人使用,后被该信用社发现并要求王某归还贷款。因王某无偿还能力,遂与孙某某和沈丘**社信贷员被告人韩某某等人预谋,由韩某某向王某提供孙某某在该**社的贷款资料,王某依照孙某某的贷款资料伪造了其在沈丘**社的虚假贷款材料,后提供给青岛***商贸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许昌分公司),并虚构其贷款到期需要向该公司借调贷资金的事实。2017年7月,青岛***公司许昌分公司工作人员到沈丘***社调查王某贷款真实性时,在韩某某指使下孙某某冒充“韩某某”,向青岛***公司许昌分公司工作人员虚构了王某在该信用社有贷款500万及贷款归还后沈丘**社将及时向王某再次发放贷款等事实。2017年7月21日王某与青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骗取该公司500万元。
现查明,王某骗取的500万元赃款,其中250万元用于归还其以孙某某名义在沈丘**社贷款(已判决依法追缴返还被害单位),8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合法债务,170万元用于取现。案发前,王某已归还青岛***公司4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沈丘县****镇**路**附**号,联系电话:152********);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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