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683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现住金沙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13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又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3年2月27日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被金沙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019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仙桃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2019年3月19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带回并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25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3月,被告人韩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贵州省黔西县的李某华,李某华自称是香港华夏国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查无注册登记信息)的法定代表人,是香港商人李嘉诚的兄弟。被告人韩某甲在明知李某华所述虚假的情况下,仍认为华夏集团这一名称比较响亮,决定自己成立公司和李某华共同经营生意。2013年03月28日,被告人韩某甲与其侄儿韩某乙(已判)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代办公司虚假注册资金1000万元,注册成立贵州神源龙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韩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80%,韩某乙担任公司监事,占股20%。*甲公司注册成立后,2013年5月17日李某华便代表虚构的香港华夏集团与韩某甲签订授权书,授权委托韩某甲在贵州全权代表华夏集团及李某华签署一切项目合同事宜,2013年8月8日,李某华又与韩某甲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华夏集团全部出资*甲公司所承接的开发项目。
2013年7月,金沙县万宝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应因投资金沙县大田乡畜禽养殖基地建设项目需要融资,便委托某某某(已判)负责给**林业公司进行融资和引进工程队对**林业公司养殖基地进行工程建设。之后某某某找到*甲公司的韩某乙帮其引资,韩某乙就通过韩某甲联系李某华为**林业公司投资。2013年9月24日、10月21日某某某以**林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同李某华签订15亿的项目投资协议,同时韩某甲也作为华夏集团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投资协议签订后,韩某甲、韩某乙、某某某明知自己根本没有经济实力以及华夏集团不可能投资到位的情况下,韩某甲仍然安排韩某乙负责同某某某对接养殖项目建设方面的事情。经韩某乙、某某某共谋后,决定以*甲公司为**林业公司养殖项目的投资方为名进行工程发包,通过与工程队签订合同骗取工程队保证金。同时在与工程队接触以及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为取得工程队的信任,韩某甲向巢湖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的刘某某、上海和虹建筑装潢公司的张某某等宣称:“**林业公司的养殖基地是华夏集团投资给*甲公司,再由*甲公司投资给**林业公司的,投资上亿,**林业公司的养殖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资金来源可靠,请工程队放心签订合同等等”,在骗取工程队信任后,2013年10月至11月初,韩某甲便安排韩某乙代表**林业公司与承揽金沙县大田乡养殖基地土石方工程项目工程的巢湖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的刘某某、上海和虹建筑装潢公司的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收取二人保证金60万元、50万元。2013年11月22日,韩某乙汇款2万元到韩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中。
另外,在2013年11月,由于**林业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无资金继续投资大田乡养殖基地项目工程,某某某通过代办公司,虚假出资1000万元成立了金沙县圣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由*乙公司接替**林业公司的养殖基地项目工程。2013年12月1日,韩某甲、李某华又以华夏集团代表的身份同某某某签订投资*乙公司金沙县大田乡养殖项目20亿的定向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某某某与韩某乙共谋后伪造了金沙县发改局的两份项目立项及批复文件、贵州省农牧厅拨付6840万元给*乙公司的凭证等资料,并在韩某甲、某某某向工程承包方虚假宣传的配合下,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某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陆续与王中心、刘波、杨卓等20多家施工队签订养殖基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1500余万元。期间,某某某以韩某甲去协调华夏集团的投资款需要经费为由,转款10万元给韩某甲。
2、2013年7月底,被害人孙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甲公司的韩某乙,韩某乙向孙某某谎称*甲公司承包了贵阳市中天集团未来方舟的土石方工程,可以发包30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给孙某某做,韩某甲则向孙某某虚假宣称*甲公司实力雄厚,叫孙某某放心做该工程等。在骗取孙某某的信任后,韩某乙于2013年8月2日同孙某某签订了300万元立方米的土石方工程内部合作履约协议,骗取孙某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当日孙某某便将20万元打入*甲公司的对公账户。后韩某乙将20万元取出后,一部分用于支付*甲公司租用办公室的房租费,一部分被其自己挥霍用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贵州神源龙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料、《授权书》、
《合作协议》、《定向投资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韩某乙等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正,骗取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收取保证金13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依法起诉。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某某
2019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6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