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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合同诈骗罪)(公开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仍与定州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交付3万元首付款租赁该公司大运牌冀**重型半挂牵引车、湖挂牌冀**挂半挂车一辆,并于当日将车提走。后韩某某未实际履行该租赁协议,且车辆流转到其债权人手中用于抵顶欠款,韩某某在改变与**物流公司的联系方式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309240元。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赔偿了国通物流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协议、借款手续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物流公司法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已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娜

检察官助理:杜晓宾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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