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4211990********,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镇**村**屯**号,现租住在沭阳县**镇**城**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苏N1****小型轿车从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城出发行驶至扎下镇分水村刘某甲家找人,与刘某甲发生纠纷,后刘某甲报警。扎下派出所现场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韩某某有酒后驾车行为,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扎下派出所等待交警处理。后交警三中队民警至扎下派出所,欲带被告人韩某某前往医院,被告人韩某某反抗,扎下派出所民警在配合交警对其进行约束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脚踹民警曹某某一脚,将曹某某上衣扯坏、颈部抓出血痕。
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带至沭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内,交警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韩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甲、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10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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