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84********,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博爱县金城乡**村**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晚,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在焦作市山阳区苏家作乡村道路稽查酒驾。21:25许,张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载着其岳父母、妻子、哥嫂及四个孩子共计10人沿山阳区苏家作乡村道路行驶,途中遇交警查车,张某某弃车逃跑。高新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对该车辆检查后,因该车超员,要依法暂扣车辆。被告人韩某某的父亲韩某乙(张某某岳父)为了阻拦交警依法扣车,坐在主驾驶位上拒不下车。李某某多次警告其配合工作无果后,遂对其采取强制带离措施。在对韩某乙采取强制带离时,遭其家人阻拦,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袭击执勤交警周某某(造成创伤性颅脑损伤、腰外伤)后逃跑,随后被交警抓获。韩某某在被制服过程中暴力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执勤交警毋某某第五、六前肋不全骨折。经鉴定毋某某损伤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韩某丙、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妨害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 兴
代理检察员:曹明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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