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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8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后,于2020年9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5时许,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内,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闹事,吉林省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报警。朝阳区公安分局民警出警至现场处理时,被告人韩某某拒不配合出警民警执行公务,殴打出警民警,将出警民警张某甲手咬伤。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民警张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贾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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