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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_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铁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工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同事邱某某(另案处理)乘坐4309次列车由阜新前往通辽。被告人韩某某和邱某某持硬座车票进入卧铺车厢,强行占有卧铺席位,扰乱列车乘车秩序。乘警苏某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见被告人韩某某处于醉酒状态,遂同列车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实施约束措施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拒不配合,并多次推搡乘警。当乘警要求被告人韩某某出示身份证和车票时,被告人韩某某趁乘警不备,脚踹乘警。被告人韩某某还对协助乘警工作的列车工作人员付某、王某某等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乘警移交证、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乘车信息、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

(二)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王某某、付某、邱某某的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视听资料:车厢监控视频、乘警执法记录仪和列车长记录仪视频。

二、量刑情节证据

    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致使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受到妨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刘伟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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