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镇三里**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在家打孩子,妻子康某某报警。杭州路派出所民警苗某某和辅警曲某某接警后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进行处置,在处理过程中,韩某某拒不配合,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将辅警曲某某身上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并试图将苗某某摔倒,被苗某某和曲某某制服在地后仍继续反抗,将苗某某右侧脸部抓伤。被告人韩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苗某某右眼部外伤致右眼球结膜出血,右眼外眦部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玉
检察官助理:郑华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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