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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11261992********,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庄**路**号**号,现住址河北省故城县**小区**室,绿城百合新城艾科集团职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轿车在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九达物流园门口看到有交警查酒驾,在民警示意停车检查后加速闯卡逃窜,造成民警手中酒精检测棒损坏,又撞坏鲁*****警执勤警车,共造成经济损失12700元。案发后已经全部赔偿。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坏车辆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媛媛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庄**路**号**号,电话1347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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