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11194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退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宿舍,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街**局西邻**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到济南市长清区中川街“**足道”足疗店寻衅滋事。“**足道”足疗店店员报警后,长清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副所长张某某带领民警出警,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韩某某辱骂民警,民警对其劝阻后,韩某某依然对民警辱骂,张某某为制止其违法行为使用催泪喷射器对其喷射,韩某某使用足疗店茶几上的豆浆机砸向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右手拇指伸指肌完全断裂。后韩某某在足疗店外继续辱骂并追赶民警,被民警制服。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5000元,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如实供述且已和解的量刑情节,其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丽
检察官助理:李琼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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