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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街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院批准,2020年7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确认西平县公交路鼎力和谐家园小区薛应选家中无人之际,骗取物业工作人员马根离的信任,准备通过让修锁匠冯某某开锁的方式进入该住宅行窃,因被冯某某发觉其并非该住宅业主,经报警,执勤民警传唤被告人韩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拒不配合,并持烟灰缸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致使民警贾某某、张某某均不同程度的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张某某手部损伤程度未达轻微,贾某某躯干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受案登记表、职务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拒不配合调查,以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和平

2020年9月11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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