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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_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韩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山上转盘附近无故滋事。接到通化市指挥中心出警通知后,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下派出所、山上派出所民警先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民警王某甲到达现场了解案件情况时,被告人韩某某突然上前殴打王某甲右面部,在场民警立即上前阻止被告人韩某某施暴,并警告其配合民警执法。在多次警告无效后,民警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控制,韩某某仍不配合,并用脚踢踹民警王某乙左面部。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致使王某甲右面部软组织损伤、王某乙左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化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等;

2.证人康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110报警录音、执法记录仪录像;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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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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