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104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街**社**(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街街道**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同年6月3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黄河中学门口,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报警后,民警校凯、李某甲依法处置该警情过程中遭到了韩某某暴力反抗,韩某某将校凯的右胳膊抓伤,并将陪同一起出警的实习学生索明基左手咬伤。民警李某乙被告人韩某某带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后,韩某某仍拒不下警车,并踹民警李某丙腹部一脚。经鉴定,索明基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证人校凯、索明基、刘某某的陈述;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书证;5、视听资料;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伟东
检察员:高原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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