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宁夏灵武市人,户籍在宁夏灵武市**镇**村**号,系个体。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3时许,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丽景街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禹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郎庭娱乐会所执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以要求处理结账事宜为由阻碍张某某、禹某某正常执勤,用拳头对张某某、禹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禹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禹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韩某某阻碍张某某、禹某某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马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超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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