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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家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组**号,现住陆良县**镇**村委**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云******的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进入陆良南收费站后发现交警正在设卡进行酒驾检查,被告人韩某某驾车行至辅警王某乙面前,王某乙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并已将酒精含量快速筛查棒伸进驾驶位中,此时,被告人韩某某不仅没有停车反而加速往陆良县大莫古镇方向逃跑,在此过程中,将辅警王某乙刮倒在地摔伤,王某乙所携带的酒精含量快速筛查棒、相机、手表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酒精含量快速筛查棒、相机、手表损失价值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交通管理协勤证复印件、收条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计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的陈述;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韩某某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陆良县**镇**村委**村,电话1357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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