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76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乐园**出租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5月31日,我院将该案起诉到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人韩某某不到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将案卷退回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租住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乐园**对面出租屋容留李某甲(已被强制隔离戒毒)、李某乙(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
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出资,由李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韩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再次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吸食毒品。
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出资,由李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韩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再次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吸食冰毒。
2016年4月13日,昆区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韩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检验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是吸毒成瘾人员;
2、证人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韩某某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租住其房屋的事实;
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时间、地点;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是容留他人吸毒的人,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是租住其房屋的人;
6、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押昆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附:本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节选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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