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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1111963********,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0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因吸毒被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3日,本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中旬间一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区**村**号**室其家中,与吸毒人员李某某、马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11日夜,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区**村**号**室其家中,与吸毒人员马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13日夜,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区**村**号**室其家中,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韩某某因有作案嫌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两次在被告人韩某某的家中分别与被告人韩某某及马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两次在被告人韩某某的家中分别与被告人韩某某及李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3.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分别送检的李某某、马某某的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自首情节。

5.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及家庭住址。

6.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曾因多次吸食毒品而被处罚。

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证实,其在家中多次分别容留李某某、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仍然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维中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号:***/190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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