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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101051967********,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路**号,现暂住烟台市芝罘区**街道**路**公寓**号楼**室。2018年8月15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道**路**公寓**号楼**室,先后五次容留李某甲、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

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一.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道**路**公寓**号楼**室,容留李某甲、潘某某二人吸食冰毒一次。

二.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道**路**公寓**号楼**室,容留李某甲、潘某某二人吸食冰毒一次。

三.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道**路**公寓**号楼**室,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四.201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道**路**公寓**号楼**室,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五.2019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道**路**公寓**号楼**室,容留李某甲、潘某某二人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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