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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0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的家中,容留韩某乙、施某某、邬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武汉公安局市新洲区分局阳逻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至现场查获韩某乙、施某某、邬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民警提取上述人员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经现场检测,韩某乙、施某某、邬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MAMP)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照片、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等书证;2.证人韩某乙、施某某、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涛

2020年11月26

                                      

附件:

1. 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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