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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201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上旬的某天,被告人韩某某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的家中容留孟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2、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的家中容留孟某某吸食毒品。

3、2019年7月上旬的某天,被告人韩某某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的家中容留孟某某、崔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致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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