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街道办事处**村**街**排**号,现住址石家庄市新乐市**小区**排**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向“**”贷款公司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的业务负责人为朱某某(已判决),该公司要求王某某将房产及车辆手续作为抵押,并扣留王某某车钥匙一把,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王某某的车辆安装了定位系统。
上述贷款到期后,王某某未按期偿还。为催要到期债务,同年11月份,朱某某伙同葛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去王某某家采用大门喷字等滋扰方式向王某某催要欠款;同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朱某某伙同葛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另案处理)到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区**-**-**室王某某租住的家中一直不走催要欠款,并于当天晚上在地下车库将王某某的车牌号冀A*****的白色吉普自由客越野车强行拖走,朱某某向韩某某将扣车事宜做了汇报,并向韩某某提出,将车辆转押变现,弥补王某某贷款的漏洞,也可减轻公司负担并盈利,该提议得到了韩某某的支持后,朱某某伪造车辆转让协议将王某某的车转卖,获得人民币11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3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升武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韩某某现住址石家庄市新乐市**小区**排**户,电话:180328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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