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83********,汉族,本科毕业,郑州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为焦作市解放区民生南街**里**号**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4日0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摩登街**酒吧喝醉酒后因对酒吧服务人员服务不满,将酒桌上的空酒瓶朝地上摔,并用空酒瓶砸到前方人群中的王某某和杜某某头上,该酒吧保安丁某某和段某某上前制止时,韩某某用空酒瓶朝其二人乱抡,致丁某某受伤。经鉴定,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56000元,赔偿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人民币各500元,并取得其四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尚 鹏
代理检察员:秦梦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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