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1********,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4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于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大众桑塔纳3000轿车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南大河公园门口附近倒车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H****K白色丰田荣放轿车发生碰撞,韩某某下车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韩某某生气上车驾驶轿车连续撞击赵某某车辆右侧车门两下,韩某某撞完离开后掉头再次对赵某某车辆前部进行撞击,后韩某某驾车离开,几分钟后韩某某再次驾车回来,对赵某某进行辱骂,辱骂完后韩某某驾车离开。经营口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丰田荣放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3860元。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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