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甲、马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金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八人已判刑)等人骑摩托车来到淅川县上九路龙城花园附近韩某戊刚开业的“兰州拉面”馆,韩某甲带头进入该拉面馆内,以该拉面馆开业前未通知韩某甲等人,且韩某甲等人所开“兰州拉面”饭店一千米范围之内不允许再开“兰州拉面”饭店为由,要求该店停业,韩某戊遂与韩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当即韩某丁、韩某乙等人到韩某戊饭店外,与韩某某等人一起用地上的石头、砖头将该拉面馆的三扇玻璃门、凉菜冷藏展示柜、店招牌和一些桌椅砸坏,并将韩某戊、以及店内服务员何某某和马某丁三人打伤,迫使韩某戊在开业当天关门停业。后双方协商,由韩某甲等八人将韩某戊拉面馆内损坏的物品维修复原。
经淅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坏的物品价格为43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马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武腾飞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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