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镇***村**社*号,案发时系该村文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9时许,在榆中县**镇***村**社龚某某家,被告人韩某某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将王某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堵住不让其驾车离开,并辱骂被害人王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韩某某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的肋骨骨折。2020年11月6日,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榆中县公安局高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检察官助理:杨柏林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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