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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73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9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同江市**乡**村**屯**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2日21时许,徐某某、吴某某与李某乙(均已判决)酒后到山东省胶州市**生活区的一家店面内,徐某某在一楼**店内购买彩票,李某乙同吴某某到二楼理发。徐某某在购买彩票的过程中与赵某某和姜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其到二楼将李某乙、吴某某叫到一楼后,与赵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徐某某方又叫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已起诉)等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到达后与徐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等人一起对赵某某及赵某某电话叫来的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赵某某、郭某某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某、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徐某某、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蔡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纪娜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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