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前街4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7日在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以寻找其女儿为由,到其前妻的娘家河南省杞县**乡**村齐某某家中,韩某某与齐某某发生口角后搂抱摔打,致齐某某右脚脚踝受伤,经鉴定齐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齐某某现金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10个月,同时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佳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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