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化州市鉴江开发区***酒吧666房饮酒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双方被劝开。周某某为发泄情绪,纠集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在逃)等10多人,手持开山刀、水管及枪械等凶器,分别驾乘一辆黑色风神轿车、一辆蓝色三菱吉普越野车及一辆金色旧款广本2.3轿车在维也纳酒店前门对陈某某驾乘的车牌为粤KTX***奥德赛轿车进行打砸。其中韩某某持一根钢管对该车的后挡风玻璃进行打砸。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某驾乘的粤KTX***奥德赛轿车被损毁部分值款人民币6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要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照明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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