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4月25日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郑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刘晨露及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郑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日,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共为委托方,以下称“华某甲公司”)与南京华某乙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以下称“华某乙公司”)签订《江北农副产品大市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华某甲公司将市场内自有产权和经营权的物业委托华某乙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华某乙公司承诺依法依规经营,如有违法违规等行为,本委托自动终止。同年8月24日,华某甲公司就发现的华某乙公司存在超越授权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发函至华某乙公司,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月28日,华某甲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告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华某乙公司不得对大市场进行任何处置。但华某乙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仍然对外进行招商宣传。后续诉讼判决均认可华某甲公司上述解除合同的行为及解除合同的时间(2015年8月24日)。
2015年10月22日,顾某甲(另案处理)作为华某乙公司总经理,为继续经营管理江北市场,纠集贾某某、顾某乙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贾某某纠集被告人韩某某与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韩某某纠集龚某某,上述人员先后到达本区龙扬路9号沪江商贸城综合楼。华某某、郑某乙(均另案处理)作为华某乙公司副经理,于当日13时许带领上述人员前往沪江商贸城4号楼二楼华某甲公司李某某办公室门前,要求李某某离开,并称由华某乙公司接管,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某与龚某某、于某某、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某及华某甲公司员工刘某某、郑某甲等人,致刘某某、郑某甲、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郑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与顾某甲、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有纠集他人、积极参与的行为,认定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根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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