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7********,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无党派,非**或者政协委员。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望城区看守所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2日被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吉凤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吉凤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吉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5日22时许,杨某甲(已判刑)、向某某(已判刑)、韩某甲(已判刑)、杨某乙(已判刑)、龙某某(已判刑)来到湘西经济开发区广州产业园门口的夜宵摊吃宵夜。杨某乙因为向尹某某、卢某某借板凳被拒绝后,怀恨在心,告诉杨某甲、田某某(已判刑)二人,并指出是尹某某不同意借。三人商议殴打尹某某。此时杨某甲叫来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已判刑)、韩某丙(已判刑)、韩某丁(已判刑)、韩某某等人。2017年8月26日0时许,尹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等人吃完宵夜,三人走到**镇银行门口时,田某某、杨某乙、韩某乙三人追上动手殴打尹某某。杨某乙将尹某某摔倒在地后,杨某乙、田某某、韩某乙对尹某某实施殴打,杨某甲、龙某某、向某某、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某见杨某乙等人已动手,随即都冲了上来对尹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尹某某时,韩某某、杨某甲等人看见卢某某在打电话,以为卢某某叫人来帮忙,韩某某先冲上去将卢某某踢倒在地,杨某甲、田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某对卢某某实施殴打。
韩某某于2019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据银行业务回执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同案犯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韩某某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系主犯,对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胜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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