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乡**村**号,住安阳县**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在怀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为“一刻暧昧”(身份暂未落实)的人联系,想贷款20000元。“一刻暧昧”向韩某某提出让其提供一张韩某某的银行卡及配套U盾和绑定的手机卡,并承诺用完卡后给韩某某18000元。韩某某明知其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得到“一刻暧昧”承诺的18000元钱,仍于2020年7月13日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305213500********)一张及配套U盾和新开户手机卡(1763725****),并提供给“一刻暧昧”使用。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24日止,该银行卡转存资金共14969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149699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以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属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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