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127号
被告人韩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0********,**族,**文化,理发师,户籍在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排**号**室。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其注册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及办理的邢台银行卡(尾号4272)可能会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将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连同密码以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售予他人。上述邢台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资金结算金额共计25.38万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其被网友欺骗投资股票,被一步一步引诱转账,2020年8月29日其通过交通银行卡转账给唐华50001元、49999元、50001元的事实。
2.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其被他人通过投资炒外汇引诱其转账,2020年8月29日其银行转账给惠进5万元和45500元的事实。
3.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网上刷单遭遇诈骗,2020年8月29日其银行转账给惠进8800元的事实。
4. 反诈平台数据材料、银行交易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2020年8月29日被害人饶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转账情况。
5.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手机依法被扣押的情况。
6. 微信聊天记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聊天情况及被害人的被骗经过。
7. 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无前科。
8.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8月其经朋友联系到河北邢台办理银行卡,后其将本人手机、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给朋友使用,其拿到1500元好处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嫌疑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检察官助理:刘名扬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辩护人陈永杰,联系电话:1381885****。
3. 侦查卷宗四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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