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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院批准被承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其办理的银行卡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还先后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卖给他人,帮助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经核实,韩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已被他人利用,涉嫌骗取多地受害人,该账号在2019年12月19日涉及资金流水总收入335711元,总支出335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查询流水、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等九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光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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