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原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蚌埠市龙子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设置赌博机,于2018年2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6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9年7月25日至案发,被告人韩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富**天**栋**单元**室,摆放游戏机“九七明星”7台、“欢乐节庆”1台、“财神”1台供他人赌博。2019年10月12日,经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3月7日13时许,在蚌埠市蚌山区**家园**栋**单元楼下,被告人韩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0.5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2020年3月24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
2.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案发现场示意图;
6.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摆放赌博机被行政处罚过,为谋取非法利益,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敬飞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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